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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知识产权百科丨欧洲主要国家专利权用尽原则简介

文/嘉权知识产权 韩茂

随着全球化进程的发展,中国与欧洲各国的贸易往来越来越频繁。尽管会有小阶段的贸易摩擦而带来的贸易交流上的阻碍,但是改革开放是中国长期坚持的一项基本国策,中国与欧洲各国的贸易往来必然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进一步得到发展。中国企业在与欧洲各国进行进出口贸易过程中难免遇到不同知识产权上的问题,其中就包括基本的专利权用尽问题,鉴于很多客户不清楚专利权用尽原则,本文将对欧洲主要国家的专利权用尽原则进行一个介绍。
对于专利权用尽原则的一般理解为:“专利权人自己或者许可他人制造的专利产品(包括依据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被合法地投放市场后,任何人对该产品进行销售或使用,不再需要得到专利权人的许可或者授权,且不构成侵权,专利权用尽也被称为首次销售原则(first sale doctrine)”。国内专利权用尽概念是一个在世界各地相当广泛的共识,是指专利权用尽至少适用于国内市场的范围内。不过,关于在国内法律背景下在国外销售受知识产权保护的产品在多大程度上可以用尽该产品的专利权,这一点存在共识较少。这是“地区用尽”或“国际用尽”的概念。其取决于进口国对专利权用尽的规定,各国对此的规定存在差异。

英国


欧洲“单一市场”(欧洲经济区(EEA))内的商品和服务自由流动原则记载于欧盟(EU)和欧洲经济区的条约中。欧洲法院的判例法(CJEU)以及特定专利权的立法补充了立法原则,这些立法一般规定了一种专利权的区域用尽。

在专利方面,英国的法律承认对产品的后续改造(相当于再制造)和相当于修理的产品的区别。用尽原则覆盖后续修理专利产品的工作,但不包括通过“制造”相关产品而构成侵权的工作。然而,制造和修理的概念可能会重叠,因此必须在语境中解释,这个问题是有关事实和程度的问题。
定义侵犯英国专利行为的英国立法规定源于1975年的共同体专利公约(CPC)。CPC是欧洲经济共同体(欧盟的前身)成员在欧洲建立单一专利制度的尝试。CPC从未生效,但其签署导致了与欧洲专利侵权有关的国家立法规定的大量统一。英国目前依据CPC对专利权用尽进行规定。

德国

根据德国法律,如果(i)专利权人或第三方经专利权人(iii)在德国,欧盟成员国或欧洲经济区的同意下销售(ii)专利产品,则专利权用尽。

根据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法,如果被许可人完全使用了许可专利,专利权只能全部用尽。但是,如果被许可人仅生产专利产品的一个组件,则专利权仅部分用尽。德国联邦最高法院于1996年作出相应的决定,并裁定用尽:
“......只有专利权人自己或经其同意投放市场的产品才能使用该专利,才能证明其合理性。只有在这个程度上,其才通过营销来放弃自己的权利;除此之外,没有任何限制他的专利权所产生的专有权的依据。”

法国

适用于欧洲经济区(EEA)的区域权利用尽。另一方面,法国没有关于用尽专利权的法律规定并且采用判例法这一原则。

意大利

在意大利、商标、专利和外观设计明确规定了用尽原则(意大利知识产权法典第5条)。

意大利知识产权法典第5条:
“5.权利用尽。
1.一旦受工业产权保护的产品被所有者或在其同意下在该国境内或在欧盟或欧洲经济区成员国境内投放市场,本准则归属于工业产权所有者的专有权即用尽。
2.当所有者本人有合法理由反对进一步销售货物时,对所有者权力的这种限制并不适用,特别是当该货物的状况在投放市场后被修改或改变时。
……”



  
 
  

 


   

 


 

 

 

 

 

西班牙

西班牙具有关于专利权用尽的具体法律规定。在西班牙,知识产权立法规定了三种类型的权利用尽。“专利法”第52.2条,“商标法”第36条和“工业品外观设计法律保护法”第49条记载几乎相同的用尽条款。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当权利人或经其同意的第三方将专利、商标或外观设计权所涵盖的产品投放市场时,就会产生权利用尽。
这三个法律规定都与欧洲经济空间有关。西班牙判例法也处理了权利用尽的具体问题。

荷兰

在荷兰,法律法规规定了专利、外观设计和商标方面的用尽情况:

a)专利:第53(5)条荷兰专利法1995;
b)外观设计:第3.19(4)条比荷卢知识产权条约;
欧洲共同体外观设计法21条(另见第15条欧洲设计指令98/71);
c)商标:第2.23(3)条比荷卢知识产权条约;
共同体商标规则第13(1)条(另见第7条欧洲商标指令89/104)。
通常,知识产权在以下情况下用尽:
i)受知识产权保护的商品已经由知识产权权利人或经其同意在欧洲经济区(欧盟和欧洲自由贸易联盟成员;“欧洲经济区”)上市;
ii)(商标方面)除非知识产权所有人有正当理由反对货物进一步商业化的情况,特别是在货物投放市场后货物的状况发生变化或减损的情况下。
此外,经由知识产权所有者的同意,当欧洲经济区内货物被认为自由流通和有权反对知识产权所有人货物进一步贸易的某些行为以及权利用尽之间的平衡等问题上,存在广泛的判例法(国家和欧盟层面)。

用尽侵权和强制执行的法律后果基本上是一旦知识产权所有人或经其同意将知识产权保护的商品投放到欧洲经济区的市场上,其原则上不能反对在此类商品中进一步交易。

瑞士
自2009年以来,欧洲经济区(EEA)的单方面区域用尽原则(即未经互惠权利协议)在瑞士适用。这意味着一旦专利所有人将专利产品置于其上,专利排他权就会失效。欧洲经济区国家的市场。在这种情况下,它也可能在未经所有者许可的情况下从欧洲经济区同时进口到瑞士。相反,如果它首先在欧洲经济区以外的国家投放市场,除非有相应的授权,否则不允许平行进口。

药品是个例外,对于药品,国家用尽原则仍然适用。这意味着只有专利药物在瑞士投放市场,专利所有人才会失去其排他权。相反,如果药物第一次投放市场发生在国外,同时进口到瑞士需要得到权利持有者的许可。

综上所述,各欧洲国家对专利权利用尽原则的规定存在不同,我们中国企业在与欧洲各国进行进出口贸易往来过程中需要不断深入了解各国对专利权利用尽的规定,避免专利侵权而造成对进出口贸易的阻碍,运用好知识产权从而更好地把我国的进出口贸易发展起来。

▎作者介绍

韩茂
专利代理工程师

韩茂先生毕业于电子科技大学物联网工程专业,获工学学士学位。曾在国内某知名电子企业任产品工程师,参与公司多款产品项目从导入到量产的过程,熟悉消费电子产品的电子电路设计和生产工艺及流程。加入嘉权后,一直专注并擅长于通信、计算机网络、信息处理、电子电路等领域的专利申请,主要负责涉外及国内专利申请的代理工作,包括专利文件翻译、撰写、审查意见答复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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