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嘉权知识产权 韩茂 随着全球化进程的发展,中国与欧洲各国的贸易往来越来越频繁。尽管会有小阶段的贸易摩擦而带来的贸易交流上的阻碍,但是改革开放是中国长期坚持的一项基本国策,中国与欧洲各国的贸易往来必然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进一步得到发展。中国企业在与欧洲各国进行进出口贸易过程中难免遇到不同知识产权上的问题,其中就包括基本的专利权用尽问题,鉴于很多客户不清楚专利权用尽原则,本文将对欧洲主要国家的专利权用尽原则进行一个介绍。 英国
在专利方面,英国的法律承认对产品的后续改造(相当于再制造)和相当于修理的产品的区别。用尽原则覆盖后续修理专利产品的工作,但不包括通过“制造”相关产品而构成侵权的工作。然而,制造和修理的概念可能会重叠,因此必须在语境中解释,这个问题是有关事实和程度的问题。 德国 根据德国法律,如果(i)专利权人或第三方经专利权人(iii)在德国,欧盟成员国或欧洲经济区的同意下销售(ii)专利产品,则专利权用尽。 根据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法,如果被许可人完全使用了许可专利,专利权只能全部用尽。但是,如果被许可人仅生产专利产品的一个组件,则专利权仅部分用尽。德国联邦最高法院于1996年作出相应的决定,并裁定用尽: 法国 适用于欧洲经济区(EEA)的区域权利用尽。另一方面,法国没有关于用尽专利权的法律规定并且采用判例法这一原则。 意大利 在意大利、商标、专利和外观设计明确规定了用尽原则(意大利知识产权法典第5条)。 意大利知识产权法典第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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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班牙 西班牙具有关于专利权用尽的具体法律规定。在西班牙,知识产权立法规定了三种类型的权利用尽。“专利法”第52.2条,“商标法”第36条和“工业品外观设计法律保护法”第49条记载几乎相同的用尽条款。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当权利人或经其同意的第三方将专利、商标或外观设计权所涵盖的产品投放市场时,就会产生权利用尽。 荷兰 在荷兰,法律法规规定了专利、外观设计和商标方面的用尽情况: a)专利:第53(5)条荷兰专利法1995; 用尽侵权和强制执行的法律后果基本上是一旦知识产权所有人或经其同意将知识产权保护的商品投放到欧洲经济区的市场上,其原则上不能反对在此类商品中进一步交易。 瑞士 药品是个例外,对于药品,国家用尽原则仍然适用。这意味着只有专利药物在瑞士投放市场,专利所有人才会失去其排他权。相反,如果药物第一次投放市场发生在国外,同时进口到瑞士需要得到权利持有者的许可。 综上所述,各欧洲国家对专利权利用尽原则的规定存在不同,我们中国企业在与欧洲各国进行进出口贸易往来过程中需要不断深入了解各国对专利权利用尽的规定,避免专利侵权而造成对进出口贸易的阻碍,运用好知识产权从而更好地把我国的进出口贸易发展起来。 ▎作者介绍
韩茂 韩茂先生毕业于电子科技大学物联网工程专业,获工学学士学位。曾在国内某知名电子企业任产品工程师,参与公司多款产品项目从导入到量产的过程,熟悉消费电子产品的电子电路设计和生产工艺及流程。加入嘉权后,一直专注并擅长于通信、计算机网络、信息处理、电子电路等领域的专利申请,主要负责涉外及国内专利申请的代理工作,包括专利文件翻译、撰写、审查意见答复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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